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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董XX、张XX、XXXX财产保险公司XX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X年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XX,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X村X村XXX号(未到庭)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XX号付X号(未到庭)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李XX,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董XX、张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XX在规定时间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董XX驾驶被告张旭的陕x号车与其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致其车受损,其现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XX、张XX及陕x号车投保的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修车费x.6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董XX拒不到庭,没有行使答辩权利,其在应诉时曾辩称,其系被告张XX雇用的司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其承认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时其代表车主张XX答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到庭不能行使答辩权利。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投保事项属实,原告的财产损失业经相关部门估价并经投保人认可,因此其公司只认可估价损失额,对原告修车超出估价部分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董XX驾驶被告张XX的陕x号车沿咸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泥厂十字向右变道时,其车右前部与在此正常行驶的由原告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车左侧部相撞,致陕x号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车辆受损情况经保险公司估价,修理费总额为7297元,被告(车主)张XX对该估价予以认可,原告王某乙实际修车花费x.6元,交警队在处理该事故期间为开走车辆被告董XX代表被告张旭向交警队及原告书面承诺,对原告车辆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超出部分由其全部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将被告事故车辆放走。审理中,原告王某乙对保险公司的抗辩表示接受。审理中还查明,被告董XX系被告张XX的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董X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董XX及车主张XX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评定估价原、被告均无异议,而且被告董XX代表被告张XX向原告承诺对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超出估价部分其予以赔偿,因此除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按与被告张XX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直接赔偿外,被告张XX应向原告赔偿超出估价部分及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的300元交通费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XX系被告张旭的雇佣司机,因此被告董XX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乙修车损失费7297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乙修车损失费7388.6元,误工费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因原告王某乙预交500元诉讼费,因此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500元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严

审判员何晓丽

审判员宋全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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