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乙,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佟某某,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庭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新寨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3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本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佟某某、被告人曹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之父侯某己与被害人曹某丙之兄曹某丙明在本县X镇X排队拉砖时,为排队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随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带到本县河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得知殴打其父侯某己的人还在该派出所附近的古宜镇厘金滩电厂路口,遂邀约被告人曹某丙开车到古宜镇X村坡尾屯,并纠集被告人杨某、侯某乙与荣某辛、吴某某一起乘车至该路口为其父追讨医疗费。到厘金滩电厂路口下车后,被告人侯某甲率先与李某某(被害人曹某丙之表弟)发生争吵,接着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曹某壬见状即从某上拿出一把砍刀冲过来,被告人侯某甲遂往厘金滩电厂方向跑并在电厂职工宿舍门口跌倒,被曹某壬追上砍了两刀,造成右上臂、右腰部划伤。被告人杨某见到侯某甲被曹某壬持刀追赶,便持曹某丙微型车的中排座位下所放的一把长柄钢管钩刀追赶曹某壬,被告人侯某乙则持一块木板随后追赶,被告人侯某甲爬起后也跟着追赶曹某壬。曹某壬便往厘金滩电厂大坝方向跑,被告人杨某追上曹某壬后两人持刀互殴,被告人杨某右小指在互殴中被曹某壬的砍刀划伤,曹某壬转身欲继续往厘金滩电厂大坝方向跑,被告人杨某紧追几步上前,朝其后颈部乱砍了一刀,伤及被害人曹某壬后颈枕部。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干警听到群众呼喊声后迅速出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曹某丙等人抓获归案,并拨打“120”将被害人曹某壬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侯某甲右上臂、右腰部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右小指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曹某壬头颈部伤势被评定为重伤。2010年10月12日,被害人曹某壬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作伤残鉴定,同年10月20日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曹某壬头颈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侯某甲的家属于2010年3月13日代其为曹某壬预交住院医疗费人民币x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曹某丙的家属代其将人民币4000元赔偿款交给曹某壬,曹某壬对其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乙的家属代其将人民币4000元赔偿款缴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元月28日,被害人曹某壬及其子女曹某丙、曹某丙权与被告人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曹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达成协议当天,被告人侯某甲家属代其将人民币x元赔偿款缴至本院。上述协议的赔偿款项,现已兑现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曹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长柄钢管钩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东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收款条、谅解书;证人曹某丁、李某某、荣某戊、侯某己、张某某、荣某庚、荣某辛、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壬的陈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势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曹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定罪科刑。本院认为,在案发当天,被害人曹某壬在其表弟李某某被被告人侯某甲殴打的情况下,跑到自己的车辆中拿来砍刀追砍被告人侯某甲,致使冲突进一步激化,故本案被害人对该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属严重过错。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佟某某提出的被害人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对四被告人酌情从某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被害人曹某壬砍致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曹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某。对于从某,应当从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本案被害人被砍致重伤带有一定的突发性,被告人侯某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某处罚。

被告人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曹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某处罚。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侯某甲和曹某丙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乙、被告人侯某甲家属分别代其将人民币4000元、x元赔偿款缴至本院,四被告人在本院判决下达之前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尔后又依照协议将赔偿款全部兑现完毕,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某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系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乙及其辩护人佟某某提出的被告人系从某、自愿认罪、已主动赔偿部分款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丙及其辩护人周某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从某、自愿认罪、已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具体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某处罚,对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曹某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某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长柄钢管钩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靖

审判员杨某杰

审判员吴某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