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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鲁山县交警大队抓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1年6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1年7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宇通牌952A型铲车在鲁山县X组金沟铁矿二选厂料场上料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将金沟铁矿维修工胡宝山辗压在地,造成胡保山头颅破裂,胸腹塌陷死亡。

经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及本院主持调解,在金沟铁矿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的基础上,张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补充赔偿了1.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张某的责任,并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钊、董某、王某乙、何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6.13”事故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秩序,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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