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杞县X镇X街胡XX家中,盗窃胡家现金25元;之后的一天又盗窃胡家摩托车一辆。
2、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杞县X镇X街任XX家中,盗窃任家自行车一辆。因任家暂无人居住,被告人张某便经常在此居住,直到2011年12月1日被抓获。
3、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杞县X镇X胡同谢XX家中,盗窃谢家多功能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X、楚XX的证明,失主胡XX、任XX等人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