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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X区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清收队队长。

被告朱某,自然状况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于2008年6月24日在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板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9年6月23日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08年6月24日在北票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板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9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朱某于2012年1月31日前清偿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宪峰

人民陪审员马云田

人民陪审员边有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洋

附:如被告不履行此法律文书的义务,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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