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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区某机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区某机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漯河市X区某机关(以下简称郾城区某机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郾城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郾城区某机关的委托代理人谢志立,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民、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区某机关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的豫x号警车在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6月8日原告单位职工张清宇驾驶该车行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不慎与高晋东骑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高晋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清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高晋东各项费用x.34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支付原告x.37元,下余x.97元迟迟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x.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就豫x号警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对该事故的损失,被告已向原告赔付x.37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豫x号警车所有人为原告郾城区某机关,该车于2010年5月28日在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8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车上人员(司)责任险x元/座、车上人员(乘)责任险x元/座、不计免赔率特约。

2010年6月8日8时30分,原告郾城区某机关职工张清宇驾驶豫x号警车,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X路X路人行道时,发生了与高晋东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高晋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作出郑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清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晋东负无责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高晋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4元。

原告提供的高晋东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及病历显示高晋东受伤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x.34元;高晋东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高晋东因右胫腓骨近端粉粹性骨折直接损伤了关节囊及半月板损伤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胫骨平台骨折处并有骨凹陷,术后有明显愈合畸形,其损伤已构成Ⅷ(八)级伤残。

原告提供的高晋东2010年3-5月份的工资表显示高晋东系河南养生时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465元。原告提供的高晋东户口本显示高晋东之女高铭,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郾城区某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原告郾城区某机关与被告人保郾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财产保险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6月8日8时30分,原告郾城区某机关职工张清宇驾驶豫x号警车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X路X路人行道时,与高晋东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高晋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清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晋东负无责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因事故造成高晋东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高晋东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告应赔偿高晋东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x.34元。

2、误某计算至定残日150天,3465元/月÷30天×150天=x元。

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50天

x.26元/全年÷365天×50天=2182.2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

5、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

6、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30%=x.56元。

8、精神抚慰金:x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7岁,计算11年

x.49元×11年÷2人×30%=x.51元。

以上合计x.64元。故本案原告郾城区某机关赔偿高晋东x.34元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赔偿原告x.37元后拒付x.97元于法无据,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x.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区某机关保险金x.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芳

审判员张有仁

审判员刘国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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