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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韩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诉被告韩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孟某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1年9月11日,韩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郏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雷雷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鉴某、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韩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保某公司投有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事故损失应由保某公司承担。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某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鉴某,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3时许,韩某乙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郏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雷雷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郏县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孟某的豫x号车损坏,经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某郏价认字【2011】第X号评估鉴某书,认定损失价为x元、鉴某600元、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1、豫x号货车于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某和商业保某。2、被告韩某乙提供有行车证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驾驶证、车辆评估鉴某书等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雷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豫x号货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某及商业保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某公司应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孟某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定损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货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某,故保某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某公司抗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某、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某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某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某人承担。故保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孟某车辆损失费,车辆定损费,施救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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