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8被抓获,2011年4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南召县X乡农民王某丙在被告人马某母亲张某经营的梁洼镇“梁南旅社”租住。马某因怀疑王某丙盗窃其家中人力车下盘对该王某丙生不满。2011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回到“梁南旅社”,见到被害人王某丙,先后持瓦片、棍棒等作案工具对王某丙进行殴打,致王某丙肱骨骨折、脏脾破裂。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之伤情属重伤。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母亲积极送王某丙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x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家属又赔偿受害人王某丙伟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乙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阳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