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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诉被告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宁某之外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宁某诉被告王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宁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段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共有子女3人,长子王某乙青,次子王某乙子,长女王某乙枝,次子王某乙子于2011年8月11日病故,次子之女王某乙竟在其父亲去世后将我的个人财产私自强行拉走,对我不尽赡养义务。请求:被告返还我的财产(农用三轮车1辆,浇地工具1套,面条机1台,两三轮车煤,洗衣机1台,被子3条)。

被告辩称:我拉东西属实,但东西是我家的,我拉走只是使用,不是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宁某系王某乙之祖母。宁某之丈夫王某乙臣于5年前去世,后宁某和其子王某乙子、孙女王某乙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7月10日王某乙子患病去世,几天后,王某乙将农用三轮车1辆,浇地工具1套(包括1个水泵、水管),轧面条机1台,煤泥(2三轮车),洗衣机1台,被子3条拉走,为此,双方发某纠纷。对上述财产,王某乙提供有购买洗衣机的保修凭证和购买三轮车的发某及户口簿,以此证明洗衣机、三轮车是王某乙子购买以及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情况。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5亩地玉米,对此双方陈述一致,今年收玉米时,双方因责任田发某纠纷,当时经中间人说合,5亩地玉米暂时找别人代收待纠纷处理后再进行分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保修凭证、发某、户口簿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宁某起诉请求王某乙返还拉走的财产,王某乙认可所拉财产的数量,但称只是使用。因上述财产系其家庭成员共有,且未进行分配,财产的权属不确定,现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请的财产归本人所有,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分5亩地玉米,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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