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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臧恒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恒仁、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杜曲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所(属被告设立分支机构)存入股金6000元,被告储蓄所给付股金票据一份,该股金入股后被告方储蓄所仅支付400元利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入股金及清算利息时,被告以种种事由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金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原、被告根本不具有股金纠纷。故被告不承担兑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1998年2月24日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临颍县X村X街储蓄所存入股金6000元,当时由该社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办理并为原告张某出具了股金票据,票据加盖有临颍县X村X街储蓄所业务公章,该票据说明栏中显示:1、入股自愿,退股自由。2、满一年以上退股时,除按月息6厘计算外,另加6毫作股金分红。3、不满一年退股者,按月息3厘付给股息。1999年2月24日经张某某手给原告张某清利息4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入股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其股金6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支付红利的请求。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杜曲农村信用社存入股金6000元是杜曲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张某某经办的,原告对此提供的有股金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杜曲农村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张某股金的清偿责任。因股金只有红利而没有利息之说,原告又对红利予以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股金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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