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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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任、刘中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某甲系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委会亚jN村X村民,亚jN村X镇X村X村(下称“胭脂港村X村民为地界等问题长期发生矛盾。2009年1月28日(即农历正月初三),胭脂港村X村民又发生械斗。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秦某甲纠集本村X村民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此七人另案判决)等人商议报复胭脂港村村民,并决定请合浦县X村委会上秦某村X村”)的秦某宗族村民帮忙。随后,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村村民秦某某联系后,秦某某带三辆面包车前往秦某村,秦某某、秦某壬和秦某某(未起诉)前往秦某村X村民秦某某与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秦某辛、秦某壬、秦某乙、秦某癸等人会同秦某某、秦某某分乘三辆面包车来到亚jN村。200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秦某乙、秦某乙、秦某某、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庚、秦某辛、秦某壬、秦某乙、秦某癸(此十九人均另案判决)等人到亚jN村祖公屋集中商议报复事宜,期间,分发刀、铁棍、木棍、手电筒、白手套等作案工具给到场所有人员,每人一只白手套(戴在左手、作为识别自己人的标志),每人均携带刀或棍等工具,将在场人员分组,派同村小孩(秦某某和“三弟”)到路口放哨,防止胭脂港村人偷袭,并决定等胭脂港村X村(即亚jN村X村民,商议决定后,被告人秦某甲到秦某甲屋前路口看有否胭脂港村村民经过。当晚9时许,胭脂港村村民翟某通、翟某帅、翟某、翟某波、翟某霸途经亚jN村,秦某甲、秦某乙、秦某庚、秦某戊、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某、秦某己、秦某乙、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秦某辛、秦某乙、秦某癸、秦某壬等人围截追打被害人翟某通等五人,翟某通被众人用刀、棍等器械围殴痛打,翟某帅等4人逃脱,秦某乙和秦某己将倒地的翟某通拖到祖公屋附近丢弃后,作案人员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通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引起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翟某通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人翟某任、刘中才系翟某通的父母,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1939年10月20日,二原告人共生育4个子女;被害人和二原告人的户别为家庭户。

共同侵权人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某、秦某庚、秦某辛、秦某壬、秦某乙、秦某癸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案判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翟某帅、翟某、翟某霸、翟某波(四人均为胭脂港村村民)证实:2009年1月29日22时许,其四人与翟某通共五人回家途经亚jN村时,突然有人用手电筒照其等五人,十余个人站在其等前面,有人喊“打”后,这帮人即持棍等物追赶其五人,其五人分散逃跑,翟某帅和翟某波往亚jN村的北面逃跑,翟某、翟某霸和翟某通往村委方向跑,翟某左手背被打一棍后躲进几棵树下,直到派出所同志来寻找时才出来,翟某霸被人用棍打到背部和腰部以及用刀砍到左手臂后跑回家并将事情告诉父亲和村治保主任,后派出所民警和村委干部等人四处寻找翟某通未果。次日,听说翟某通在亚jN村X村民与胭脂港村村民有矛盾,追打其等的人怀疑是亚jN村村民,那帮人喊打时其听到是亚jN村的秦某甲和秦某甲的声音。

(2)秦某某(亚jN村村民)证实:2009年1月29日15时许,秦某壬叫其与秦某某一起到亚jN村委找“华养”,叫“华养”今晚到亚jN村X村人,秦某某开摩托车搭其和秦某壬来到亚jN村委一小卖部旁,“华养”让其三人在小卖部等,后小卖部的人越来越多,秦某壬说等会有车来接这帮人到亚jN村,18时许,秦某某带秦某己、秦某文和西场老温垌人的三辆面包车来到,有七八个亚jN村委的青年上老温垌人的那辆车,见到有人提一蛇皮袋约7、8把刀放到这辆车上,秦某某叫其先带老温垌人这辆车回亚jN村X村后,其未找到秦某甲,就找秦某某付车费给司机,后其带车上的人到其家中吃饭,秦某某给钱其和“哥哥佬”去买酒给亚jN村委的人喝,十多分钟后,秦某某带另两辆车也回到其家中,到其家中集中的人有:秦某甲、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秦某某、“三哥佬”、“三弟”、“阿海”(其二哥)等人以及亚jN村委约二十人;秦某某买回白手套,一人发一只,秦某甲和秦某某叫大家将白手套戴在左手,认定戴手套的是自己人,免得打斗中打错自己人;大家各自分别拿刀、铁棍、木棍后,秦某甲叫大家到祖公屋商量如何对付胭脂港村人,并叫其和“三弟”到路上望风,防止胭脂港村的人上来,半小时后,其听到祖公屋那里传来打斗声,接着有人很痛苦的叫喊,其和“三弟”走过去看情况的途中被母亲叫回家。次日,听母亲说胭脂港村的翟某通昨晚被打死。

(3)秦某田(亚jN村村民)证实:2009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其屋外传来凄惨的叫声,其打电话给村治保主任叫他报案,五六点钟左右某出所的人过来后,其看见对面秦某源屋后的角落处有一个人躺在那里,后听说昨晚村X村的人打架打死人了。

(4)翟某茂、翟某臣(大坡村委治保主任和党支部书记)证实:2009年1月29日晚,得知胭脂港村的翟某和翟某通被人抓走后,向公安机关报告,派出所同志赶到后,大家在亚jN村X村四处找人,半个小时后,翟某跑出来并说翟某通被抓走,大家又到处寻找翟某通未果。30日凌晨3时许,亚jN村秦某田报告说他听到屋前有人呻吟,西场派出所同志赶到秦某田家附近,在秦某田房前发现翟某通已死亡。

2、同案人供述

(1)秦某某(亚jN村X村X村一直有矛盾。今年大年初三(即2009年1月28日)晚7时许,秦某甲、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亚锋”等二三十个亚jN村的人在大坡市X村打谷场的地被胭脂港村X村人建在谷场的石灰池拆掉,如果胭脂港村人来找麻烦,就与胭脂港村人打,后其父亲将其叫走。第二天(即2009年1月29日)晚8时许,秦某某通知大家到秦某某家商议对付胭脂港村人,在秦某某家,其见到亚jN村X村的一共三十人左右某在开会,秦某甲和秦某某与在场人讲话,秦某甲叫大家一定要齐心对付胭脂港村人,秦某甲和秦某某商议说亚jN村X村的人相互不认识,怕误伤自己人,后决定买白手套,参加打架的人每人左手戴一只手套,后见秦某某拿一袋白手套和一袋手电筒,在秦某某家开会的人有:亚jN村X村的人各二十人左右,其不认识秦某村X村的人有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秦某某、秦某某等人,秦某某发白手套给秦某村X村的人自己拿手套,秦某甲叫两三个小孩看路口,预防胭脂港村的人偷袭,后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等人叫大家到祖公屋,在祖公屋时,秦某甲要求大家与胭脂港村人打架时不要退缩且一定要拿工具,秦某村X村人拿棍出来,秦某甲和秦某某将人分组后,秦某某与秦某某到大坡市X村人,21时许,秦某某和秦某某回来说胭脂港村人来了,大家分两队出发,但人员乱了未按原先的分组,秦某甲带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等人及6、7个秦某村的人向大坡市场方向冲,秦某某带其和秦某某、秦某某等人及秦某村的10多人向秦某某屋方向走,秦某某叫其打电筒在前面照路,在秦某某屋后面的小路遇见4、5个胭脂港村人,其与秦某某用电筒照,大家拿铁棍、木棍、刀冲过去打,对方3人往胭脂港村跑,另2人往回跑,大家追那2人,其追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进杂草堆即返回秦某某屋,见到其那组人约20人围着一个人殴打,其走近看发现被打的人是翟某通,有人喊“带回去”,两个秦某村的人(即秦某乙和秦某己)将翟某通拖到秦某志屋边丢弃,翟某通经常带胭脂港村X村人,其等人要教训他。次日,听说翟某通死了。其不知道是谁联系秦某村的人,但知道是秦某某和秦某某请秦某己、秦某文以及一个老温垌人的面包车到秦某村X村。当晚打人的事是秦某甲组织的。

(2)秦某某(亚jN村村民)供认的案发起因、商议报复、分发手套和作案工具以及分组打人的事实与秦某某供述基本相同,其还听到秦某甲喊“拖他回去”和“拖回祖公屋去”。亚jN村参与打架的有:秦某甲、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秦某某、秦某某等人,秦某村的人其只认识秦某某,秦某甲和秦某甲等人提出报复胭脂港村X组织人员打架。

(3)秦某某(亚jN村村民)供认的案发起因、人员聚集、商议报复、分发手套和作案工具以及分组打人的事实与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基本相同,还供认秦某甲、秦某甲决定请秦某村的人帮忙,秦某甲打电话与秦某村的秦某某联系帮忙的事宜,因翟某通与胭脂港村X村的人,所以大家想教训翟某通。秦某甲、秦某甲和秦某某三人组织当晚的打架。

(4)秦某某、秦某壬(亚jN村村民)二人供认的案发起因、人员聚集、商议报复、分发手套和作案工具以及分组打人的事实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基本相同。秦某壬还供认秦某甲到大坡市X村人经过亚jN村,向大家报告说有4、5个胭脂港村的人准备回来,是秦某甲纠集其和秦某某等人并叫其和秦某某、秦某某去秦某村X村参加行动的人有:秦某甲、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等约17、18人,秦某村的人也有17、18人,当晚打架是秦某甲和秦某甲等人叫大家做的。

(5)秦某乙、秦某己(二人均为秦某村人)供认的事发起因、商议报复、分发手套、分组打架、追打胭脂港村人的情节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基本相同,供认秦某村参与的人有:秦某丁、秦某丙、秦某癸、秦某强、秦某乙、秦某辛、秦某乙、秦某海、秦某海、秦某庚、秦某辉、秦某己等17、18人,亚jN村也有17、18人。

3、辨认笔录证实:秦某某、秦某乙、秦某己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阿啤九”(即被告人秦某甲)。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海市X村委会亚jN村以及现场方位、遗某、现场状态等基本情况。

5、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更正说明证实:被害人翟某通的左颞顶、右某、右某前中部、左肩部、左小腿胫前、右某腿、枕部、右某部、右某颌部与颈部交界处、右某部、左背部、左臀部、左手食指、无名指、左右某踝关节、右某和右某部、左右某侧颞肌、左颞骨、左侧硬膜、蛛网膜下腔、脑、左右某区脑、小脑、颅底硬膜、左侧颅骨、左胸骨处有损伤。鉴定结论为:翟某通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引起生命中枢功能衰竭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秦某甲。

(2)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X号检材(即在亚jN村秦某某家东南屋角外石块上提取的可疑血迹),X号检材(即在亚jN村秦某坤家与秦某欢家之间通道上提取的可疑血迹,X号检材(即在秦某志家厨房北墙提取的可疑血迹),X号、X号、X号检材(均为在秦某全家门前提取的可疑血迹,共提取3份),X号检材(在秦某源家南墙提取的可疑血迹),X号检材(即在秦某源家东南屋角外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检出男性人血,且与X号检材(提取翟某通的肌肉组织)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6.9905×1018。该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

6、其他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月30日4时21分,翟某茂向合浦县公安局西场边防派出所报案以及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对翟某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2月6日14时许,合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北海市南方码头浮排“琼渔X号”渔船上将被告人秦某甲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以及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7、被告人秦某甲(亚jN村村民)供认的案发起因、商议分组过程等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基本相同,还供认系秦某某叫其看路口,看有没有胭脂港村的人经过,有就打电话通知他们,其在秦某甲屋前面的路口看了约半小时,当晚9时许,听见村中打斗的声音,后秦某某对其说翟某通被打倒在地。还供认在祖公屋商量时其站在旁边,其知道当晚组织人是为了报复胭脂港村人。

上述证据中,同案人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秦某某均指供系秦某甲和秦某甲两兄弟组织纠集并提议报复胭脂港村人,秦某甲本人供认在祖公屋商议时其在场且其知道当晚组织人是为了报复胭脂港村人。秦某某(指供系秦某甲打电话给秦某村的秦某某,秦某某答应找人帮忙)、秦某某(指供秦某甲联系秦某村X村人)、秦某壬(指供秦某甲叫其和秦某某、秦某某去亚jN村X村叫人帮忙),还指供系秦某甲联系秦某村人。秦某甲还供认其被派到秦某甲屋前面看路口,该供述与秦某壬的指供(秦某甲到大坡市X村人经过亚jN村)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被告人秦某甲伙同秦某甲组织纠集亚jN村X村民商议报复胭脂港村X村民联系帮助报复事宜以及具体实施望风的行为,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与其他共同侵权人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某、秦某庚、秦某辛、秦某壬、秦某乙、秦某癸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秦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计赔的数额为x元,共同侵权人秦某某、秦某乙、秦某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乙、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已实际交纳赔偿款x元,虽已超出法定数额,但并不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秦某甲与其他共同侵权人秦某甲、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秦某乙、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秦某己、秦某某、秦某庚、秦某辛、秦某壬、秦某乙、秦某癸连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款项共同侵权人秦某某、秦某乙、秦某戊、秦某某、秦某某、秦某乙、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已实际交纳。)

秦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理由:1、2009年1月29日,其在外做工、喝酒,未去秦某某家;2、其不是组织者,未到现场,同案人供述其联系、组织报复胭脂港村人不是事实;3、其没有通风报信,是案件的局外人,不是主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秦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对于秦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翟某帅、翟某、翟某霸、翟某波证实在案发现场听到秦某甲、秦某甲的声音;证人秦某某与秦某甲是同村人,秦某某证实案发前秦某甲与秦某甲等人集中商议报复胭脂港村人,秦某甲还指使其负责望风;同案人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秦某壬均是秦某甲的同村人,他们都证实秦某甲是商议报复胭脂港村X组织者;同案人秦某某、秦某乙、秦某己还辨认出秦某甲;秦某甲归案后亦供述过积极参与作案的过程,故原判认定秦某甲参与作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文

代理审判员叶坚

代理审判员宿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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