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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何素冰,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王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胡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胡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至今未还,胡某某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应予归还胡某某借款,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是在胡某某及他人胁迫下由他人代写的此借条,并非王某某本人所写,此借条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庭应以书面形式传唤王某某,两次不到庭,才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王某某已委托代理人到庭的情况下,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胡某某答辩称:胡某某提供的借条系王某某亲笔书写,而不是在胁迫情况下,他人代写的。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开庭结束10分钟后,有一个自称是王某某朋友的人到庭,且未带任何手续,而王某某始终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胡某某所打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应予偿还。王某某上诉称其受胁迫及原审程序违法,因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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