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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新华书店与李某乙、司某、廖某德等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中民终字第21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新华书店,住所洋浦经济开发区利浦商业中心一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书店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勋,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文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某,男,住(略)。

上诉人洋浦新华书店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4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司某、廖某某、肖某和黎某五人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琼(略)海南马自达汽车一辆私自进行交易,侵害了上诉人洋浦新华书店的权益,其侵权行为地在洋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人所在地均在海口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汽车买卖行为在海口市,上诉人洋浦新华书店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洋浦经济开发区,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黎某答辩称,我是在海口市买的车,其他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司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司某、廖某某、肖某和黎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洋浦新华书店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应是李某乙将该车从洋浦经济开发区开走之时,但上诉人洋浦新华书店提供的"报案书",却证实了是上诉人洋浦新华书店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开车到海口交给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人主张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应是李某乙将该车从洋浦经济开发区开走之时,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某乙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买卖该汽车的行为在海口市,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在海口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洋浦新华书店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纪小龙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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