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符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中民终字第24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44岁,汉族,住所(略),个体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38岁,汉族,住所(略),无业。

上诉人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符某某和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二人依本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在干冲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等原因,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3月王某某生下一女,取名王某英。此后,王某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2年11月,王某某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符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符某某和王某某继续分居。2003年8月,王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电视一台、家具若干等等,符某某从事个体医疗每月的收入为五、六百元。王某某在原审中表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长虹牌电视机归其所有,符某某对此亦同意;关于小孩的抚养费,王某某明确表示要求符某某每月支付其收入的30%左右即18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符某某与王某某在认识几个月后即结婚,婚后感情逐步恶化;且2002年3月后王某某与符某某一直分居。王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按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处理。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其尚未年满两周岁,应由其母王某某抚养为宜。关于符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由于其每月收入在五、六百元左右,王某某要求其每月支付180元较为合理,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直到王某英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符某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已尽了义务,请求与王某某和好。如不能和好,请求依法判决,但要求所生女儿由其抚养,并要求其女方退回结婚所用的钱。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首先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符某某与王某某双方结婚后,由于夫妻感情基础不牢等原因,双方感情由争吵发展到分居生活,且王某某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仍坚持离婚,故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某某和王某某在原审中已表达了一致的意见,王某某在原审中表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长虹牌电视机归其所有,符某某对此亦同意,法院应予准许。婚生女王某英尚未年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其母王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为宜。符某某主张其身体有病要求抚养其女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符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由于其每月收入在五、六百元左右,王某某要求其每月支付180元较为合理,原审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符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退回结婚所用的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符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政

代理审判员纪小龙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慧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