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2011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霍俊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高某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恶化,又无法缓和,且被告从未给过原告钱,致使原告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开支及抚养孩子,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生女高某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在这次生气前,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高某岚。后由于家务琐事双方有时吵架、生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应当维持文明、和睦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对继续维持婚姻有积极态度,故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