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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其购买鑫科KBZ-400开关四台,总价款为x元,并由被告承担超价税款2100元。买卖合同成立当日,被告从其处拉走四台开关,并给其出具了收据,承诺第二天付清货款和超价税款。但时至今日,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拉货的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购买其四台开关,价款共计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鑫科KBZ-400开关四台,价款共计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单据,载明:“今拉到魏某军鑫科KBZ-400开关共计肆台(2台上矿),合计叁万玖仟伍佰元(x.00),超价税款贰仟壹佰元。合计肆万壹仟陆佰元整。李某某2009年6月24日”。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开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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