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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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跟其两个弟弟到张某贤家要借款,期间因言语不合,引起打架,郭某将张某贤的妻子周某某臀部蹬伤,经鉴定,周某某尾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发经过,系自首;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某,对被告人郭某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郭某之子郭某超与张某贤之女张某云在典礼成婚过程中,郭某给了张某贤三万元钱,后郭某超与张某云产生纠纷不再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跟其两个弟弟到张某贤家,要求张某贤还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某将张某贤的妻子周某某臀部蹬伤,经鉴定,周某某尾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对郭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郭××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周某某和解解决,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某予以考虑”的规定,亦可酌情某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发经过,系自首;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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