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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袁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49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女,生于1998年10月18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女,生于1964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袁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上诉人马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与马某丁系姊妹关系,马某甲的女儿李晓静从15岁时就开始与马某丁一起生活至其出嫁结婚。李晓静婚后于1998年10月18目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2003年8月份李晓静与丈夫袁某丙离婚后又回马某丁家居住。2008年12月11日李晓静因病死亡。2009年6月23日马某甲、袁某乙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马某丁以修路为名借李晓静x元,截止2008年11月14日李晓静死亡时,马某丁还欠李晓静本息5万元。马某甲、袁某乙以系李晓静的合法继承人并依据马某甲之子李廷友于2008年11月8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传染科偷录马某丁的谈话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李:那不说了,截止目前还欠我姐多少钱。马:该欠她五万元,其中还有2万元钱的利息”为据,起诉要求马某丁偿还欠款。该录音资料经马某丁质证认为,录音的内容系马某甲之子李廷友于2008年7月份到正阳县X镇市场院内马某丁的家中所说的话。此后已归还李晓静了,其中最后一次还款x元有马某甲、马某丁的侄子马某福在场。马某福当庭证实:李晓静于2008年农历9月份在郑州住院期间,我在医院护理表姐李晓静时,于2008年农历9月28日马某丁到医院看望李晓静时偿还李晓静x元,当时马某丁对李晓静说:“这是最后一笔帐,以后两清。”李晓静当时回答说:“是的。”

原审法院认为,视听资料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经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而本案,马某甲提供的视听资料系马某甲之子李廷友偷录的,且录者的时间、地点不明,经马某丁质证提出异议,马某丁并提供了证人马某福的当庭证言,证实马某丁于2008年农历9月28日偿还李晓静最后一笔帐x元时双方欠款已两清。故此马某甲提供的视听资料,应视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甲、袁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某甲、袁某乙承担。宣判后,马某甲、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某甲、袁某乙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既是有效。之所以偷录就是保护李晓静临死前的合法权益,原审以偷录为名不予认定是对法律的践踏。上诉人提供客观的录音材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反驳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于2008年7月在其家录音没有证据支持,且其也没有通过鉴定来否认上诉人的录音。被上诉人(实际欠25万元)在录音中反复强调只承认欠5万元,其中含2万元的利息。录音与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马某福的证言系伪证,马某福对法庭的提问其他一概不知,但就是记住一句话“两清了”,这显然自相矛盾,而马某丁的录音反复强调欠5万元,其中含2万元利息,根本没有提到两清的事。况且还2万元在先(郑州期间),录音在后(从郑州回到正阳),还2万元(实际就是欠25万元中的一部分)与欠5万元不是一回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视听材料存在疑点,时间、地点均不清楚,也不是原始录音,是经过剪辑得来的,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该录音来源不合法。一审期间证人马某福是我们双方的亲侄子,其证言是事实。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1、2008年10月份,李晓静在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郑州)治病期间,马某丁前往医院看望并还李晓静2万元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8月份,马某丁通过马某华还李晓静2万元钱。该笔还款,李廷友在原审期间接受询问笔录中称,马某丁还的2万元钱是其父亲的赔偿款(人身损害赔偿),不是用自己钱还李晓静的款,但二审中马某丁出示一份李晓静于2008年7月15日委托别人签字从正阳县人民法院取走其父亲的赔偿款7.5万元。2、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08年10月7日李廷友购买录音机发票一份,而原审庭审笔录中,李廷友出庭作证称李晓静于2008年11月7日告诉李廷友,马某丁还欠她5万元钱,录音是李晓静委托其录制的。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丁在李晓静去世前,曾借5万元钱事实存在。就该笔欠款马某丁是否还清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008年10月份,李晓静在郑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病期间,马某丁前往看望时还李晓静2万元钱。2008年8月份,马某丁通过马某华还李晓静2万元钱。以上两笔钱,可以认定马某丁已偿还李晓静借款4万元,下欠一万元未还。关于马某丁已偿还李晓静4万元欠款,是在李廷友录音前还的,还是马某丁除已还4万元钱,是否仍欠李晓静借款5万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廷友称2008年11月7日,李晓静在正阳县医院治病期间,告诉其马某丁还欠5万元的借款,并委托李廷友录制马某丁的说话内容(李廷友在此时间,才知道马某丁欠李晓静的款未还)。但是从李廷友知道的时间和其购买录音机的时间相互矛盾,即购买录音机时间早于知道欠款时间,且录音内容时间、地点不明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视听资料证据。如上诉人有新的证据佐证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完正性,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马某丁偿还欠李晓静借款一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为,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马某勤、袁某乙一万元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马某勤、袁某乙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马某丁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辉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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