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争吵,分居已达两年。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崔庄乡X村委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为婚姻纠纷曾经该村村委调解。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平时生气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管理太严;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9月在南召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女儿朱xx,1986年生育儿子朱xx,现均成年。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建五间平房。2006年原告患病,被告对原告的吸烟、喝某等生活习惯有一定的干涉,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为家务琐事生气在所难免;被告对原告一些生活习惯的干涉是出于善意;现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