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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朱阳镇果园村3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X镇X村X组。

代表人马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X村X组(以下简称果园X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其在果园X组X.1亩土地上的非法建筑,退还果园X组的7.1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上诉人果园X组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4月10日,陈某某以灵宝县X镇建筑器材公司的名义与果园X组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租赁果园X组公路边7.1亩土地,租期15年,从1993年元月1日至2008年元月1日,租赁费每年7100元。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应继续协商,陈某某有优先使用土地的权利,只有陈某某表示不租,果园X组才可重新发租;若果园X组表示使用土地时,建筑物由陈某某处理,土地使用权交给果园X组。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15日,灵宝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同意陈某某设立建筑器材公司而使用前述土地三年期限的批复文件。随后,陈某某在该土地上建设了门面房24间及其附属设施。2008年元月1日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届满,经果园X组村民集体表决,要求收回陈某某所租赁的土地,遂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果园X组认为该块土地原属耕地,坚持要求收回土地,而陈某某要求继续租赁该块土地,或者将该块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评估折价给予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原审认为:果园X组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果园X组要求收回陈某某所租赁的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果园X组对陈某某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应适当给以补偿。果园X组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x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果园X组对其在该块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折价赔偿,应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返还果园X组的7.1亩土地。二、驳回果园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上诉称:我在7.1亩土地上建永久性门面房29间、简易房26间,应委托评估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果园X组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土地、收回租金理所应当。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果园X组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没有续签相应租赁协议时,应当按照约定交回占用的土地,果园X组要求陈某某交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应委托评估予以赔偿的理由,从程序上陈某某没有提出反诉,在实体上,建设永久性房屋的合规性及房屋价值的合理性,赔偿范围的确定等问题,需要陈某某另行起诉加以解决,因此,陈某某要求二审直接解决赔偿问题,程序不当,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果园X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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