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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某某、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三胞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宏图三胞公司下属曹杨店搞手机促销活动,邹某某未按秩序排队,造成队伍混乱,宏图三胞公司工作人员遂上前维持秩序,并将邹某某拉出队伍,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争执,期间将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嗣后,张某某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宏图三胞公司支付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认为,宏图三胞公司工作人员与邹某某互殴造成张某某受伤,宏图三胞公司与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宏图三胞公司与邹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524.96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6,534.40元、交通费85元、工商查询费40元、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审理中,经张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07年8月3日华政法医残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张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经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于2006年5月3日在宏图三胞公司工作人员与邹某某发生纠纷时被撞倒受伤,上述事实有邹某某、宏图三胞公司工作人员史某某以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对于张某某被撞倒的过程,邹某某、宏图三胞公司工作人员史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而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此陈述与邹某某、史某某亦不相一致,但张某某在纠纷中被撞倒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宏图三胞公司工作人员与邹某某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宏图三胞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在履行职务时与邹某某发生纠纷造成张某某受伤,故宏图三胞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宏图三胞公司辩称张某某系在围观时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此,因本次纠纷发生地点系公共场所,张某某围观并不必然导致其受伤,故对宏图三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张某某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0,524.96元,经对张某某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核实,故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1,128.98元(扣除伙食费人民币211.50元),扣除宏图三胞公司已支付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宏图三胞公司与邹某某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128.98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6,800元,张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某目前已退休,每月有养老金收入,故对张某某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60日,张某某要求按每日人民币4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90日,张某某要求按每月人民币750元计算,于法无悖,故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534.40元,根据鉴定结论张某某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85元,张某某为此提供了相应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宏图三胞公司与邹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对张某某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张某某为此提供了相应单据予以证实,基于该费用系张某某为诉讼查询宏图三胞公司工商信息所产生,故认定宏图三胞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代理费,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认定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元。对于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张某某为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基于该费用系本案鉴定所产生,故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考虑到张某某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张某某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对张某某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128.98元;二、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三、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四、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534.40元;五、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交通费人民币85元;六、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七、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八、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九、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十、对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宏图三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宏图三胞公司是在正常地进行管理,张某某摔倒的直接原因是邹某某推倒宏图三胞公司工作人员引起的,故应当撤销原判,改判由邹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撞倒张某某,其是在正常排队的情况下被宏图三胞公司七、八个人欧打,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宏图三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宏图三胞公司在搞促销活动时,场面混乱,该公司工作人员与邹某某发生纠纷,从而殃及自己,故两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图三胞公司、邹某某上诉均称其不应承担对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宏图三胞公司在其门店进行促销活动时,在促销活动场所范围内,宏图三胞公司负有管理并为顾客提供安全购物环境的责任,但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发生了与邹某某的纠扭。对此,宏图三胞公司与邹某某均有过错,且应当知道因该促销活动现场顾客众多,纠扭等行为极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宏图三胞公司与邹某某对张某某遭受的损伤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所酌定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宏图三胞公司与邹某某均上诉称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上诉人邹某某、上海宏图三胞电脑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范黎红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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