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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决定在该镇X组实施移民楼建设工程,派遣镇政府工作人员赵XX和王XX负责该项工程,并委托朱家村村委会主任乔某具体管理工程实施。该移民楼建设工程是2009年度狮子庙镇十九项重点工程之一,2009年3月完成了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工程由栾川县伏牛山建安公司承建,此次移民搬迁工作共涉及朱家村X镇政府决定每户补贴x元,剩余部分由25户移民承担,由乔某分批收取后,根据工程进度向伏牛山建安公司支付。2010年7月,该移民楼建设工程完工验收。2010年11月乔某患脑梗塞疾病前,经其手收取移民户住房集资款(略)元,至2011年3月1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时,乔某已付伏牛山建安公司工程款(略)元,朱家村村委会占用x元,其余的x元被被告人乔某私自挪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农历五月十八,被告人乔某的二孩子乔XX结婚,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挪用x元用于操办婚事。

2、2009年6月份,栾川县X镇一个姓梁的男子在朱家村用收割机收小麦,收麦结束后,被告人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挪用x元购买了梁的收割机。

3、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挪用x元用于还其在狮子庙信用社的贷款。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挪用x元用于还其以前借狮子庙村李XX的借款,该借款乔某为其购买的铲车分期付款时使用。

5、2009年11月份的又一天,被告人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挪用x元用于其还以前借狮子庙村张XX的借款,该借款乔某为其购买的挖掘机分期付款时使用。

6、2009年12月份,被告人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挪用x元用于还其以前借五肩头村范X的借款,该借款乔某五肩头村经营石料厂时使用。

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挪用x元用于还其以前借红庄村李XX的借款,该借款乔某狮子庙南坪开矿时使用。

8、2010年4月份,被告人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挪用x元用于偿还为其购买的铲车分期付款。

9、2010年度,被告人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分两次挪用x元和5119.2元用于为其在狮子庙信用社的贷款封息时使用。

10、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乔某将收取的移民户集资款挪用7054.8元用于其日常生活支出。

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乔某支付建安公司工程款x元,案发时仍有x元移民户集资款被挪用,庭审后乔某用其个人的铲车抵顶归还了下欠伏牛山建安公司的x元移民集资款。并由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乔某于2011年11月25日用其一辆“龙工853型”铲车抵押给伏牛山建安公司作为移民户集资款支付移民楼工程款,乔某已退还完所有挪用的公款。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乔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的身份证明,乔某村委会成员当选证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乔某收取的移民户住房款存款回执单,朱家村移民楼住房集资款明细,建筑安装工程量计算表,狮子庙镇政府证明,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乔某在担任栾川县X村委会主任期间,受委托协助镇X村移民楼工程,在实施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x元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韩某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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