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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迈科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迈科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迈科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迈科纳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宏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迈科纳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宏洋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迈科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迈科纳公司诉称,迈科纳公司与宏洋公司签订了汽车配件销售合同,迈科纳公司按照合同分别三次向宏洋公司供价值x.40元的货,宏洋公司分两次支付迈科纳公司货款x元,下欠货款x.4元未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宏洋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迈科纳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3月7日销售合同一份、2008年8月27日增值税发票一张,该两份证据为证明迈科纳公司按所签订的合同给宏洋公司供了价值x.4元的货物,该货款宏洋公司支付了x元,下欠1905.4元未支付。2009年3月1日至10月30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09年6月29日、2009年11月7日增值税发票两张、对帐单一份,以上证据为证明迈科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宏洋公司供了价值x元货物,宏洋公司支付x元,下欠x元未付,x元+1905.4元=x.4元就是迈科纳公司起诉数额。

宏洋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情况说明一份、检验报告一份、2008年3月7日销售合同一份。

经本院对迈科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认为迈科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客观,故对迈科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确认。宏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及2008年3月7日销售合同一份因与迈科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述相吻合,故予以确认。对检验报告因系宏洋公司单方所作,没有迈科纳公司盖章认可,无法说明宏洋公司所述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7日迈科纳公司与宏洋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迈科纳公司向宏洋公司供应万向节叉,并约定了数量及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产品送达需方仓库,同时开具发票,产品合格,发票挂帐,发票在需方财务挂帐90天内付货款。未按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以延期付款总额10‰的罚金;合同生效条件及期限为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迈科纳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宏洋公司供万向节叉9957件,合计金额为x.4元,并于同日向宏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批货款宏洋公司支付了x元,下欠1905.4元未付。迈科纳公司与宏洋公司于2009年3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迈科纳公司向宏洋公司供应H01-012A型号、H01-502A型号节叉;结算方式及期限同2008年合同约定,该份合同未约定延期的罚金;合同生效条件及期限为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该合同签订后,迈科纳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向宏洋公司供应H01-502A型号节叉5600件,H01-012A型号节叉7400件,合计金额为x元,并于同日向宏洋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于2009年11月7日向宏洋公司供应H01-012A型号节叉5000件,H01-502A型号节叉5000件,合计金额为x元,并于同日向宏洋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该两笔合计为x元,该货款宏洋公司于2009年11月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两笔下欠金额合计为x.4元。

本院认为,迈科纳公司与宏洋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迈科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宏洋公司供货后,宏洋公司理应按供货数支付迈科纳公司货款,但宏洋公司未能支付,因此迈科纳公司要求宏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宏洋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的“情况说明”中辩称迈科纳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供应的节叉质量被判定为不合格,故该货款不能支付,于同期所给付的x元不是货款,是为了给迈科纳公司解决资金同转问题的意见,以及辩称迈科纳公司于2009年两次供应的节叉不是2009年所签合同的供货,是基于2008年供货不合格的冲抵的意见,因均没有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新乡市迈克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4元。

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荆州市宏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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