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孙某甲,男,1954年12月14日,汉族,许昌县X村。
被告孙某甲,男,1964年10月20日,汉族,许昌县X村。
被告孙某乙,男,1980年11月24日,汉族,许昌县X村。
被告孙某丙,男,1964年10月20日,汉族,许昌县X村。
被告孙某丁,男,1945年4月8日,汉族,许昌县X村。
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和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被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签订农某、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期间五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逾期按日利率150%计收利息。2008年2月29日,被告孙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2007年11月6日,被告孙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2007年10月26日,被告孙某丙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2007年10月29日,被告孙某乙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辩称,自己的借款已经还完。
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四份、农某、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从原告处借款x元以及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7日,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签订农某、个体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某甲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7日,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最后一次清息为2008年4月24日。2007年10月26日,被告孙某丙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3275‰,逾期利率为15.x‰。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孙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对上述每人的借款又相互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06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7日。原告与五被告约定,如被告借款逾期将按日利率150%计收利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孙某甲1万元借款及利息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孙某乙、孙某丁的借款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甲、孙某丙欠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甲利息已经还至2008年9月30日,故其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5.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孙某丙借款利息已经还至2008年4月30日,故其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7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0.3275‰计算,2008年9月7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5.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虽然都均已将各自所欠借款还完,但因同时还对被告孙某甲、孙某丁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对被告孙某甲、孙某丙上述借款及利息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5.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9月7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0.3275‰计算,2008年9月7日后的利息从2008年9月7日按照约定的月息15.x‰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丁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