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满、陈某、陈某文(均已判决)、X某、X某(均另案处理)在月河火车站,从货物列车上掀盗洁尔阴洗液30件,被告人张某在车下接应搬运,被盗洁尔阴洗液每件96瓶,每瓶价值人民币8元,计价值人民币x元。

(二)、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满、陈某、陈某文、X某、X某在月河火车站,爬上站停货物列车,当列车运行至月河至安康区间时,从货物列车上掀盗猪皮12袋,被告人张某在车下接应搬运,被盗猪皮计10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65元,计价值人民币6825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货运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同案犯张某满、陈某、陈某文、陈某平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本院(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安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