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简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曾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新世纪花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代表人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汉族,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简某与被告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某出租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鸿基适用简某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6时30分,曾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略)大圆盘路段,在规定车道以外通行,遇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女友简某右转弯,两车避让不及,车头面侧面刮擦,致高某某、简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简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X区江南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门诊治疗费102元,住院治疗费3469.9元(两原告治疗费均由曾某垫付)。该医院给高某某、简某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均建议:全休贰周,不适随诊。湘x号车登记车主为某出租公司。2010年11月30日某出租公司给湘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24日止。事故处理过程中,曾某给付原告现金20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用去3000元。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某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简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其中高某某有6798元,简某有4845.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简某6027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工商银行鼎城支行户名为高某某,帐号为(略)的帐户上。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曾某垫付给原告的5200元,此款直接打入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营业部,户名为曾某,帐号为(略)的帐户中。上诉义务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高某某、简某承担。
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