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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与被告吴某、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金饭碗早餐有限公司职工,系受害人王某风丈夫。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王某风长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受害人王某风次子。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受害人王某风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豫x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与被告吴某、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华,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撤回对被告吴某、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诉称:2011年9月25日在兴鹤大街X路交叉口,吴某驾驶豫x客车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南海线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吴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风无事故责任。豫x客车在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927元、抢救费377元、交通费148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尸体存放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0元。

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豫x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5日9时20分许,在兴鹤大街X路交叉口,吴某驾驶豫x客车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南海线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经处理于2011年9月30日对该事故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风无责任。王某风骑的电动三轮车系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以3700元所购买,涉案事故致该电动三轮车损毁。

涉案豫x客车登记在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为吴某,吴某与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011年1月16日,吴某以浚县中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就其所有的豫x客车在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7日零时至2012年1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7日零时至2012年1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

王某风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王某风丈夫,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王某风长子,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王某风次子。2010年2月20日起,王某风在位于鹤壁市X区建设花园南门西侧的鹤壁市金饭碗早餐有限公司负责清洁卫生工作,月工资900元,食宿由鹤壁市金饭碗早餐有限公司提供,其中饮食在该饭店,住宿在该饭店位于华山路金太阳幼儿园的分店楼上的员工宿舍,直至王某风因车祸去世。王某风去世时有李某乙、王某、李某乙富为其办理相关丧葬事宜。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事故造成王某风死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作为王某风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权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王某风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长期在鹤壁市金饭碗早餐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饭店位于华山路金太阳幼儿园的分店楼上的员工宿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共计x.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x.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7天×3人=916.5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抢救费377元,系事故发生后,对王某风进行抢救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涉案的电动三轮车系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26日以3700元所购买,因涉案事故致使该电动三轮车损毁,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按2000元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1000元,是事故发生后对涉案电动三轮车进行施救所支出的费用,且经询问吴某,也证实该费用为原告李某甲所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某风因涉案事故去世,使原告李某甲失去陪伴其多年的伴侣,原告李某乙、李某乙失去母亲,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侵权人吴某、受害人王某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七项损失共计x.20元。

涉案事故发生时,豫x客车在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x.20元,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2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请求被告财险浚县支公司赔偿尸体存放费1540元,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财产损失、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1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负担8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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