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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叶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锤唛脚轮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X区深江南一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X镇宝树五金塑料厂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x铁锤及图”商标(见下图),由中山市X镇宝树五金塑料厂于200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金属小脚轮、家具金属脚轮、窗用小滑轮、金属门把手、滑动金属小滑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2006年1月2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依法转让给叶某。

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注册人为锤唛脚轮株式会社,申请日为1994年8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金属小脚轮、金属床脚滚轮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略)

2008年2月27日,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仅有相关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但其所附照片中未显示引证商标。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铁锤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引证商标由锤图形及抽象脚轮图形组合而成,其使用在家具金属小脚轮等商品上时,抽象脚轮图形的识别功能较弱,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应为锤图形。争议商标由文字“铁锤”、对应汉语拼音“x”及锤图形组合而成。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锤图形的外观及摆放角度相同,两商标在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同时使用在家具金属小脚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锤唛脚轮株式会社主张其对“锤图形”享有著作权,但未提交其为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材料,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锤唛脚轮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单独的“锤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我国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或成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不能成立。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叶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然均含有锤子图形,但两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存在较大差异,且两商标中的锤子图形也存在一定区别。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家具金属小脚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铁锤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x铁锤及图”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锤唛脚轮株式会社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有关争议商标未损害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在先权利的认定错误。

叶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原审法院未查明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理由,本院予以纠正并补充查明如下事实: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理由包括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在先商标的复制,故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等。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并未提出争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注册的争议理由。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9月26日修订并于同年10月26日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理由并不包括《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悖于商标评审程某的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此外,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锤唛脚轮株式会社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明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的具体理由,其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理超越了锤唛脚轮株式会社主张的评审范围,本院予以纠正。锤唛脚轮株式会社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锤唛脚轮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查明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的具体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鉴于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原审法院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结果仍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锤唛脚轮株式会社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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