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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汪某排除妨碍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上诉人张某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系非农业户口,其住所在西安市某某号,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张某相邻的宅基西安市X区某某号住宅系农业家庭户口何某某(汪某之母)的住所。张某与该住宅不动产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以该住宅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使用人何某某为被告进行诉讼。而在张某与何某某因相邻关系的纠纷时,已提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处,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汪某参加村委会的调处应视为代其母何某某参加。故汪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现张某坚持起诉汪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何某某系相邻关系,双方曾因排水、二层檐子、东山墙外堆土、占用地基、封堵窗户、赔偿损失等问题,张某以何某某为被告诉讼法院,经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何某某与汪某系母子关系,张某所诉的请求解决的纠纷,实际是与何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的矛盾。汪某仅是代理其母何某某处理纠纷,实际汪某与张某并不存在相邻关系。故原审认为汪某不是适格被告并无不妥。现张某所诉请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裁决,并且汪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某屏

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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