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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商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于2007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生活作风随便,在其原居住地声名狼藉,与原告结婚一年后,其劣行完全暴露无遗,好吃懒做,四处鬼混,常常夜不归宿,还经常把家里的物件偷拿到她前夫家里,偶然回家就是向原告要钱。开始原告对此采取忍让和视而不见的态度,可被告的行为不但没有收敛,反之更加放纵和肆无忌惮。2010年5月1日,被告从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至于她在外面干些什么原告并不清楚。原、被告属再婚家庭,再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对被告一见钟情,如获至宝,两人的感情日益亲密无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早日结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被告认为原告忠实可靠,勤劳朴实,可以组成一个家庭,于2007年8月8日正式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更加情投意合、夫唱妇随、和睦相处,为了建设美好的家庭,做出不懈的共同努力,对待双方二老都非常孝顺,受到了亲戚朋友邻居的好评,大家对全家的美好生活无不刮目相看。为了家庭过的更好二人商某让被告去温州打工。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去温州打工走的时候,原告还主动买了车票和食品亲自到车站送行,万万没有想到温州打工几个月回来后,被告回家看望的时候发现门锁被换掉,为此被告和原告争吵了两句。夫妻之间生点小气,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某、质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商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之后双方经过长达一年的交往于2007年8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故夫妻双方婚后日常生活中相处和睦、互敬互爱。2010年5月因被告离家外出温州务工,导致夫妻间产生纠纷,同年10月被告返回家中后,夫妻双方亦未及时沟通化解矛盾,继而导致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双方通过一年的交往后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且同属再婚,对该次婚姻相对较为珍惜。婚后初期夫妻二人相敬如宾、恩爱有加,但因后来被告外出务工,引起原告不悦,之后夫妻双方未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就日前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而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果双方都能主动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努力争取与对方进行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国

二О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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