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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李某乙、张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公司)、一审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李某乙、一审原告张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1、李某甲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中,李某甲提供金大地公司所作的《靖安公司过桥断裂造成二人受伤的处理决定》可以证明,张某等人受雇于靖安公司而非李某甲。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李某甲以八达公司名义与靖安公司签订的协议既未成立,也未履行。是靖安公司的周延峰代表靖安公司雇佣的张某等人为其安装玻璃。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靖安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李某甲提交的金大地公司的处理决定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故不足以推翻原判。3、协议是李某甲签订的,从协议的签订到履行情况看,李某甲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金大地公司述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处理决定不属于新证据。该处理决定加盖的是金大地公司安环部的章,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决定并未显示靖安公司外包的具体民工。金大地公司与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2日,李某甲以八达公司的名义与靖安公司签订斜板沉清桶内件玻璃安装工程协议,但因其签订的协议未得到八达公司的授权及追认,八达公司亦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签订协议系李某甲个人行为,李某甲是实际工程承包人。李某甲称该协议既未成立,也未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金大地公司所作的《靖安公司过桥断裂造成二人受伤的处理决定》,李某甲在二审时已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该处理决定中写明了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是靖安公司承揽工程后,外包给了一般民工。靖安公司施工过程中不重视安全,对其罚款3000元,但并没有靖安公司雇佣张某等人的内容。李某甲提交的由其代理律师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靖安公司、金大地公司不予认可,故李某甲主张某某等人受雇于靖安公司而非李某甲,是靖安公司的周延峰代表靖安公司雇佣张某等人的证据不足,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判决其对张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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