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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住所地:洛宁县X路。

负责人:侯某,该支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的质证应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织进行,而该案一审由技术科组织质证。二审判决未对李某上诉提出的司法鉴定程序问题作出认定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x元、外购医药费8360元、专家费5000元、洛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x.96元及住院223天证据不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司法鉴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通知李某参加证据质证、选定鉴定评估机构,而在李某拒不参加的情况下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黄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李某虽然对该鉴定评估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生效判决认定该鉴定评估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赔偿费用问题。根据鉴定评估结论、洛宁县人民医院医生处方、住院一日清单和洛宁县正大药房的发票等证据,生效判决认定黄某的后续治疗费x元、外购药费8360元、专家费5000元、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23天,花费x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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