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当天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查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彭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彭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投有保险,愿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鉴定中说原告骨折为陈旧性,故应在赔偿中去掉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当天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1年7月9日出院,住院花费7481.46元。被告彭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2月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购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至2011年2月9日止。原告李某所受伤经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李某支付90元检查费。2011年10月18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因车祸致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的住院费7481.46元,检查费90元,提供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护某272.4元(5523.73÷365×18)、营养费180元(10×1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残疾赔偿金8285.59元(5523.73×5×30%),均按其住院时间,结合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当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和伤残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诉求的交通费600元,没有提供花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彭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负担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骨折为陈旧性,达不到八级伤残,故应在赔偿中去掉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据是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CT影像诊断报告等诊断资料。而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的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专业的法医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等诊断资料,鉴定原告李某因车祸致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有其科学依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5元;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广兴
审判员张彦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