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韩某初字第x号
原告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居民。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兴。另查,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于2008年7月14日购买位于西安市X区X路南段长丰小区六号楼A座X室房产一套(未办理房产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婚后无存款、债权。债务有购买、装修西安房产借陈桂萍x元、借刘某卿x元,借刘某侠x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屈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男孩刘某兴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屈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时刘某应当予以配合。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X区X路南段长丰小区六号楼A座X室房产由被告刘某居住使用,待该套房产登记条件具备时双方同意将该套房屋产权办理到刘某名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屈某所有(已履行)。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陈桂萍x元、欠刘某卿x元、欠刘某侠x元均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
五、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