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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垣县天瑞宾馆的服务台盗取宾馆总房卡,打开该宾馆X房间,趁吴某熟睡之际,盗窃吴某现金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XX退出赃款270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进入X房间属实,但没有拿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垣县天瑞宾馆的服务台盗取宾馆总房卡,打开该宾馆X房间,趁吴某熟睡之际,盗窃吴某林现金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XX退赔吴某经济损失2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光盘,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长垣县天瑞宾馆来客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领条;证人王XX、王XX、孙X、时XX、李X、张XX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元,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关于其进入X房间属实,但没有拿钱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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