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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浙x轿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冯金海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金海、瓮兰珍死亡。2011年8月1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冯金海、瓮兰珍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总经济损失46.6万元,被害人亲属撤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息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撤某、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解决,双方矛盾已化解,且被告人高某认罪坦诚,有悔罪表现,又系偶犯和过失犯罪,可以判处法定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确认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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