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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4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杨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到事先由孙某踩点的魏庄镇X村宋某家,将院门和屋门撬开后,将宋某家的铁锁挺盗走;3时许,两名被告人又翻墙进入该村王XX家,将其北屋一楼、二楼屋门撬开后,将香烟、酒、古币等物品装入王XX屋内的行李箱内,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被围堵在二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两名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杨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到长垣县X村宋某家(事先由孙某踩点),将院门和屋门撬开后,未翻找到可盗物品,将宋某家的锁挺盗走;于3时许,两名被告人又翻墙进入该村王XX家,将其北屋一楼、二楼屋门撬开后,将香烟、酒、十字绣等物品装入王XX家屋内的一行李箱内,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将其围堵在二楼,王XX拨打110电话报警,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将被盗物品扣押,2011年8月8日,长垣县公安局将被盗物品退还失主王XX。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87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3、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4、抓获证明;5、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户籍证明;6、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户籍证明;7、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证人宋某、杜某、郭XX的证言;9、被害人宋某、王XX的陈述;10、被告人孙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杨某在王某珍家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孙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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