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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退还高某某购物款2266元;并赔偿其他损失68元;2、判令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增加一倍赔偿金2266元。共计46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6日,高某某到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陇海路店选购空调KFR-26GW/VC2(K12)一套,单价2266元。后高某某认为该空调的宣传内容同说明书不一致,随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进行举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作出郑工商二七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4月20日,广东科龙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陇海路店在该店负责散发宣传页,当事人作为该商场的管理者,未拒绝其在商场内发布,也未对上述广告内容的发布尽到管理责任,便进行促销,其宣传页上所称,宽带节能技术-15℃~+55℃不停机,及宽电压启动187V~253V。而YYB系列、智尚UYB系列中定速科龙空调达不到上述内容的技术指标。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对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陇海路店作出“没收广告费1250元和罚款375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合法权益,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1、退还高某某购货款2266元;并赔偿其他损失68元;2、增加一倍赔偿金2266元,以上两项共计4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陇海路店购买空调,所购空调宣传页上宣传的内容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认定,该空调确达不到其所宣传的技术标准,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者责任即进行发布,属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故高某某要求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买的空调款项并增加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高某某应将所购空调退还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高某某要求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购买KFR-26GW/VC2(K12)空调款项2266元,并赔偿原告高某某2266元;二、原告高某某应于被告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同时,将完好的原物KFR-26GW/VC2(K12)科龙空调机一套及购买发票返还给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广告宣传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2、承担行政责任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做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对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法庭应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如发现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不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可能知道宣传册上的技术参数和产品的相关参数不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某答辩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工商二七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本案争议空调的宣传页由广东科龙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陇海路店散发,共散发500份科龙空调宣传页,单价2.5元/份,产生广告费用1250元。由当事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给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陇海路店内员工。

本院认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郑工商二七处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高某某在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空调,有知悉所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家电经营的商家,较普通消费者更具有丰富经验及专业知识,应当真实宣传其经营的商品。为促销所经营的空调,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其门店内散发广告宣传页,但宣传页所标明的技术指标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认定高某实际销售空调产品的技术指标,故原审法院认定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并无不当。高某某因在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空调与其产生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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