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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王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X号。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18时2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载同村干活的原告等九人回家,当行驶至杞县红十字会医院门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高某某、朱某生、王某虎、李某良、李某河、刘花芝、毕继彬、李某军、杨长松九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红十字会医院、开封军分区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00余元。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158.26元、误工费2877.6元、护理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5元、鉴定费950元,共计x.76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合理赔偿;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8时20分,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字会医院门口左转弯时,与沿经一路李某某驾驶的、载高某某等九人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10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高某某、朱某生、王某虎、李某良、李某河、刘花芝、毕继彬、李某军、杨长松九人无责任。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王某租赁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杞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1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6.9元,经诊断结论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至11月6日在开封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2.56元;于2009年11月6日至11月15日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治疗,支付医疗费1729元。并在上述两个医院支付门诊中药费、西药费、放射费共计479.8元。受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某某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3张,计款88.5元。

高某某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4807元/年。其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3158.26元(246.9元+702.56元+1729元+479.8元);2.误工费2877.6元(13.2元/天×218天);3.护理费171.6元(13.2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年×20年×10%);6.营养费130元(10元/日×13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规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158.26元、误工费2877.6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88.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以上共计x.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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