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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甲、毕某乙诉被告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83年元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甲、毕某乙诉被告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某甲、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租用原告人的八间民房,租金一年x元。合同约定租期为八年,租金一年一交,第二年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预付。2011年5月交第二次租金时,被告人拒付,而且在近三个月内被文化局、公安局处罚三次,事由是违法经营。为此,原告人主张收回房屋,但被告人以签订有租赁合同为由拒绝。被告人租用原告人的住房从事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又拖欠租金,根据《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人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解除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赁合同一份。

2、委托书一份。

3、房屋所有权证息房字第X号和息房字第X号二份(所有权人均系丁学兰)。

被告辩称,1、租赁合同有效,应依法履行。2、被告并没违约,被告一直积极支付租金,而原告一直拒绝接收。综上,解除合同条件不成立,应继续履行。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张凯、张奎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民用住宅房一套共八间。租赁时间从2008年6月17日,为期八年,年租金x元整。第二年必须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签订合同后,承租人尹某对其所租赁的八间房屋进行装潢,并开设科海网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为息县科海网苑,营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尹某华,系尹某之父)。投入营业,2010年5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一年租金x元整。2011年8月,原告以被告拒付第二次租金和违法经营等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且被告(乙方)在承租期间按约定足额、及时支付房屋租金,无违约行为。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经营网吧,因违法经营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收回房屋的当然理由。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甲、毕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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