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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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4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11年4月20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4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程某(已判刑)、余某林(已判刑)、余某吉(另案处理)窜至上蔡县X村委大梁庄,盗走村民梁××的开封产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后经评估,价值为3300元。

2、1994年农历10月5日夜,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程某、余某林、余某吉窜至上蔡县X村委范庄,将村民范一×的山东泰山产17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盗走,后经评估,价值为3800元。

3、1994年农历11月5日夜,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余某林、余某吉窜至上蔡县X村民苏占清的洛阳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盗走,后经评估,价值为9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同案罪犯程某、余某林的供述,证人刘某、翟某甲、翟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程某、余某林(已判刑)等人窜至上蔡县X村委大梁庄,盗走村民梁××的开封产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后经评估,价值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199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和余某林、程某、余某吉一起打牌,余某林提议偷一个四轮拖拉机头,他们三个都同意。当天夜里凌晨1点左右,他伙同程某、余某林、余某吉一起到上蔡县X村委大梁庄,让程某在村X村,到一户门前。余某林翻墙进入院内打开大门,他们三人一起把那家的开封产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推出村外。摇开四轮拖拉机后,余某林开着,他们三人在两边坐着回家了,四轮拖拉机由余某林处理了。

2、同案罪犯余某林的供述,1995年春节后的一天夜里,他和余某毛、余某某、程某到上蔡县X村委大梁庄,他们三人进去推出一家村民的四轮拖拉机一部。到村外100米处,摇开四轮拖拉机后,黄毛开着,他们三人在两边坐着回家了。四轮拖拉机卖给汝南县刘某集的付青了,说好给1500元,后来付青没有给钱。

3、同案罪犯程某的供述,199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余某林、余某吉喊他去偷一个四轮拖拉机,说车都看好了。他伙同余某林、余某吉一起到上蔡县X村委大梁庄,让他在村X村。二个小时左右,他们两个将四轮拖拉机一部推出村外。摇开四轮拖拉机后,余某林开着,他们三人在两边坐着回家了,四轮拖拉机由余某林喊南乡X乡的人嫌破,他们争吵一阵子,南乡的人开走了。

4、同案人王某生供述,1994年10月份一天早晨5点多钟,他在余某全家住,黄毛喊他,说弄一辆车。余某楞、余某某、黄毛卖给他开封产四轮拖拉机一部,商定价格为3000元,他给余某楞2500元将车开走了。

5、证人余某毛(余某全)的证言,1994年10月份一天夜里,他和余某林、程某到五龙乡大梁庄盗窃,余某林先翻墙过去,他们三人将开封产四轮拖拉机一部推出村外,摇开四轮拖拉机后,余某林、程某将车开走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1994年快过春节的时候,王某生卖了两辆四轮拖拉机,一辆是开封产的,一辆是洛阳产的。

7、被害人梁××的证言、领条,1994年11月25日夜,他于1989年在漯河市农机公司以5130元的价格购买的开封产15匹金牛牌四轮拖拉机被盗,1995年9月20日,他从上蔡县公安局刑警队领取被追回的该四轮拖拉机。

8、证人李某证言,1994年腊月份,他在常兴乡刘某家中购买了开封产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价格为2700元。另外一辆洛阳15匹的被聂××买去。

9、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从李×家中提取开封-15四轮拖拉机一辆。

10、上蔡县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涉案的开封-15四轮拖拉机一辆价格应为3300元。

11、上蔡县人民法院(1996)上刑初字弟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程某因伙同被告人余某某盗窃四轮拖拉机两部,价值7100元,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4年农历10月5日夜,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程某等人窜至上蔡县X村委范庄,将村民范一×的山东泰山产17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盗走,后经评估,价值为3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从上次大梁庄偷车后没几天,程某喊他到余某林家,程某提议偷车,他们都同意。他们等到当天夜里12点左右,他和程某、余某林、余某吉到上蔡县X村委范庄。他掂着柴油、摇把在村X村偷车,他们三人一起把一辆四轮拖拉机推出村外。摇开四轮拖拉机后,余某林开着,他们三人在两边坐着回家了,四轮拖拉机由余某林处理了。

2、同案罪犯程某的供述,199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余某林家借钱看病,余某林给他一个摇把、一壶柴油让和他一起偷四轮拖拉机。他和余某林、余某某到上蔡县X村委。余某林让他掂着柴油、摇把在村X村偷车,不多长时间,他们二人一起把一辆四轮拖拉机推出村外。摇开四轮拖拉机后,余某林开着,他们三人回家了。余某林到余某毛家喊南乡买车的人,四轮拖拉机由余某林卖给南乡的人了,他得170元钱。

3、同案人王某生供述,1994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在余某全家住,余某某喊他,说又弄一辆车,在他老外父家放,明天给开回来。第二天,余某全、余某楞、余某某、程某让他看四轮拖拉机,他当时没有要。余某楞让黄毛、余某某开着车和他一起去卖,后来他把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掉了。

4、证人范××的证言,1994年农历10月初5日夜,他弟范一×在驻马店农机公司购买的山东聊城产的四轮拖拉机被盗。

5、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从曹大汉家中提取泰山牌15四轮拖拉机一辆。

6、上蔡县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涉案的泰山牌15四轮拖拉机一辆价格应为3800元。

7、四轮拖拉机发票,证实涉案的泰山牌15四轮拖拉机一辆当时购买价格为546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4年农历11月5日夜,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余某林等人窜至上蔡县X村民苏占清的洛阳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盗走,后经评估,价值为9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掌控的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第二次盗窃后又过有十多天一天夜里,余某林、余某吉到他家喊他偷车,余某林提议偷洙湖前三里一个新四轮拖拉机头,他们两个都同意。他们就往洙湖镇X村时,余某林将柴油、摇把给他,让他在村X村偷车。等有二十多分钟,余某林二人把一辆四轮拖拉机推出村外。摇开四轮拖拉机后,余某林开着,他们三人回村X村里后,余某吉回家了,他和余某林开着四轮到确山王某生家卖四轮拖拉机。四轮拖拉机由余某林和王某生谈价钱,具体多少钱卖的,他不清楚。后余某林给他1800元。

2、同案罪犯余某林的供述,1994年农历11月5日夜,他和余某某、程某到上蔡县X村,将洛阳牌红色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盗走,余某某开着,他们坐着到村里后,将四轮拖拉机卖给了付青,付青给了4000元。

3同案人王某生供述,1994年农历12月10日下午,余某楞、余某某、开车到他家找他,说卖给他四轮拖拉机,他以8700元的价格买了洛阳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辆。

4、证人刘某某证言,1994年快过春节的时候,王某生卖了两辆四轮拖拉机,一辆是开封产的,一辆是洛阳产的。

5、被害人苏××的陈述、领条,1994年农历11月初5日夜,他于1994年在上蔡县农机公司以9300元的价格购买的洛阳产150黄河牌四轮拖拉机被盗,1995年9月20日,他从上蔡县公安局刑警队领取被追回的该四轮拖拉机。

6、证人李某证言,1994年腊月份,他在常兴乡刘某家中购买了开封产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价格为2700元。另外一辆洛阳15匹的被聂××买去。

7、证人聂××的证言,1995年春天,他在常兴乡刘某家中购买了洛阳产15马力四轮拖拉机一部,价格为4200元。

8、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从聂××家中提取东方红-15四轮拖拉机一辆。

9、上蔡县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涉案的东方红-15四轮拖拉机一辆评估时的价格应为9300元。

10、四轮拖拉机发票,证实涉案的东方红-15四轮拖拉机一辆当时购买价格为9300元。

1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主动交代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过程某,在第一起盗窃犯罪过程某,被告人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案第二、第三起盗窃犯罪过程某,被告人余某某所起的作用,由于同案犯的供述不一,不易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余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代理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景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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