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丁某某从他人处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购得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后,于2011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的假日公寓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冰毒0.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的海联大酒店X房间入住后,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黄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次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称该房间有人吸食毒品后,赶至该房间将被告人丁某某及雷某某、张某某等人抓获,并在该房间内依法提取冰毒0.78克。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冰毒0.2克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所提取毒品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