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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3月7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非法购买枪支、弹某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乙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非制式手枪一支、子弹20发。2011年1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持其购买的非制式手枪,伙同杜松根(另案处理)在上蔡县X村附近,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张某×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并开枪击打被害人张某×、张某×。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360元、两部手机584元、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买卖枪支、弹某、持枪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3944元,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枪支、弹某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出于好奇购买的仿真枪支,不构成持枪抢劫,抢劫未遂,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持枪抢劫,属普通抢劫未遂;枪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某罪,不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且能够认罪伏法积极交代罪行,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非制式手枪一只、子弹20发。

2011年1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持其购买的非制式手枪,伙同杜松根(另案处理)在上蔡县X村附近,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张某×神鹰牌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并开枪击打被害人。经鉴定,神鹰牌摩托车价值3360元,仿诺基亚手机价值300元、索爱手机(模仿)284元,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0年农历12月26日,他在商水县蒋桥花2000元钱从一个约50岁的男子手中买了一把左轮手枪,当时配有20发子弹。他买枪是出于好奇好玩,回家试了试并打响了一发子弹某,感觉用那把枪可以吓唬人,他就想带着枪出去抢劫一辆新摩托车。

2011年1月29日下午大约5点多钟,他从家中骑摩托车到他姐夫杜松根家出去一块喝酒,到上蔡县朱里地界后,杜松根问他咋跑那么远,他说喝酒没钱弄点钱去。当时他姐夫说天黑了容易出事并劝他不让他干了,他说带的有家伙并掏出一把手枪,杜松根问从哪弄的,他说是用2000元从商水将桥买的。杜松根就勉强同意和他一块去抢劫,杜松根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走到东伍张某X村交界的一个小土路上,看见迎面过来一辆红色摩托车上面骑着两个男子。他让杜松根停下车堵住那两个男子的去路,他下车假装问路,乘机从那两个男子的摩托车上拔下钥匙,并从衣兜内掏出左轮手枪,对着他们让他们下车。想到他们带的有手机会报警,他就让他们把手机掏出来,其中一个说没有手机,他上前用手枪对那人的头部敲打了一下,并用枪管往他身上捣了一下。他从那人裤兜内摸住了手机,那人被迫把手机给了他,他又把另外一个人的手机也要了过来。他在推那两个人的摩托车时,他们向他靠近,他用手枪对着他们,威胁他们后退。看到他们想往他跟前走时他就扣动了手枪扳机,打在了其中一个男子的左腿上。他骑着那辆摩托车走时他们两个人突然上前搂住他,他从摩托车上下来后和他们撕打在一起,他们两个人用手夺他的手枪,他又扣动了枪的扳机,响了两声但没有打住他们。他们二人把他按到在地上不停地打他的头,他手中紧紧握住那把枪不松手,在抢夺中把枪管弄断了。他把枪给了他们,他们用坏手枪照他头上夯打几下。后来他们打电话叫过去一些人,用摩托车把他带到了东伍张某,再后来民警过来把他带走了。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1年1月29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弟弟张某×骑着摩托车到商水县X村买东西,在返回家行至固现村X村X路上,一个桥附近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把他们的摩托车逼到土路边的麦地里。他们把车停了下来,骑车的那个人就问“前边是什么庄”他们说前面是固现集。坐在后面的那个人就从摩托车上下来,从左胸口里面的口袋里掏出一把左轮式手枪对着他们,并把他们的摩托车钥匙拔掉说:“下来!”他们因为害怕就下来了。那个拿枪的人朝他腿部开了一枪,他感觉左腿非常疼痛。持枪男子说:“把手机拿出来。”又用枪捅他的鼻子一下,他说:“我没有。”那男子又用枪对着他弟弟要手机,把他弟弟的手机拿走后,又上来搜他的身。在他口袋里摸到了手机,说“拿出来。”还用枪把子砸他的头部几下。他把手机掏给了那男子,接着那男子就骑他们的摩托车准备走,同时向他脚下开了一枪,但没打着。那男子发动摩托车时,他看有机会,就上去从后面抱住那男子的枪,他弟弟抱住他的脖子,把那男子按倒在地。那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想过来帮忙,当时不远处来一辆面包车,他弟弟就大声喊“胖子,有人抢劫。”那名骑摩托车的调头向东跑了。他们夺那个人的手枪,枪又响了一声,他弟弟按着那男子,他夺枪,把枪管也夺断了。那男子抓这枪不放,他咬那男子的手,才把枪夺下来,他用枪把打那男子的头,又用麦地里的土块砸他的头部。他弟弟就给我们村的胖子他们几个打电话叫他们过来,等了一会张某×骑摩托车带着胖子,张某×带着张某×过来了。他们把持枪男子带到村里的卫生所,给他包扎伤口,有人报警,派出所的过来把那男子带走了。

他被抢的摩托车是红色的济南轻骑,2009年收麦的时候用3600元在郑州买的,他的手机是索爱牌白色上滑盖旧手机,他弟弟的是诺基亚山寨版(模仿诺基亚)黑色滑盖手机,买时好像是400元左右。

那把枪是左轮式手枪,金属材质,没看清什么颜色,在抢夺时被抢散了。

他的左脸、鼻梁有擦伤,头部有伤,左腿胯部外侧有被枪打的伤,都是持枪男子弄伤的。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1年1月29日下午大约6点左右,他与他哥张某×去商水县X村集上买东西回来,他骑着摩托车走的大武乡X村南的一个桥附近,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一直靠近他的车,把他的车挤得没有路了。他看到那个摩托车上坐着两个男子,坐在后座的一名男子问“前面是什么村庄”其说:“是固现集。”这时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从车上下来,伸手把其摩托车上的钥匙拔下来,然后右手从胸口衣服内侧拿出一把左轮手枪对着他们说:“下车!”他就把摩托车放倒在地上,那持枪男子说:“把车扶起来!”他就坐在车上扶起来了。然后说:“下来!别动!”“把手机都拿出来!”他哥说:“没有手机!”他就用枪对着其哥,搜他的身,并把手机掏出了。然后用手枪把子朝其哥头上砸了一下。又来到其身边,他害怕就把手机主动掏出来给了他。持枪男子对着其哥的腿打了一枪,他哥立即发出痛苦的声音:“哎呦!”这个人准备发动其摩托车时,其趁势冲上前去一只手紧紧抓住他手里的枪,一只手抓住他脖子处的衣服,把他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其哥也趁势抓住枪,这时枪响了,没有打住他们。把他按倒在地时又听到一声枪响,他们拼命的夺枪,其用土块砸那人的头,那个在摩托车上的想下车帮忙,其看到前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就故意大声喊:“胖子!有人抢劫!”那个男的听到后骑摩托车逃跑了。他们把枪夺过来后,其哥用枪把子对那人的头部夯了几下,其给他要手机,其哥在打他时已经掏出来了,其给村里的胖子打电话说:“胖子,你赶紧叫村里人来,我们在路上被人打劫了,我们抓住一个人!”后又给张某喜打电话,一会胖子他们就过来了。他们把那人带到村X村里的人报警了。

那把枪是那种左轮手枪,长约10多厘米,白色的枪管,铁质的,拿着挺重的。

其哥鼻子处流血了,腿上中了一枪,具体是否严重其还不知道,被120接走了。

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1年1月29日晚上6时50分左右,张某×打其手机对其说快叫几个人过去,他们在小桥那被抢了。其赶紧去张某×家叫他一起过去。当时张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其到现场,看到张某×在地上按着一名个子低低的男子,大概二十多岁,双手和头上都是血。张某×说他被那个男子用枪打到腿了,张某×还让其看已经散架的左轮手枪。后来他们把那个被抓的男子带回村里面的卫生所,想给他包扎一下,他不让包,就给他擦了点药水。

5、证人张某×、张某×、张某×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上公(刑)堪[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从王某乙家中搜查出黄色子弹11发。

8、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王某乙在抢劫时使用的枪支、子弹某枪支的损坏情况。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痕)字[2011]X号枪弹某验鉴定报告,证明王某乙所持有和使用的子弹某弹某。

10、赃物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张某×被劫摩托车及手机的情况。

11、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神鹰牌摩托车价值3360元,仿诺基亚手机价值300元、索爱手机(模仿)价值284元。

1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及说明,证明送检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因枪支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

14、商水县公安局舒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张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持枪抢劫,《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某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根据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证明,涉案枪支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所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持枪抢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属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客观上实施抢劫摩托车、手机的行为已经完成,实际已控制所抢劫的赃物,虽当场被被害人强力夺回,但不影响既遂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使用的枪支,已被损坏,其伤害力无法鉴定,其购买的子弹20发,属其他非军用子弹,涉案的子弹某量不符合刑法处罚所要求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购买枪支、弹某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抢劫犯罪使用的枪支(已被损坏的部件)、非制式子弹11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陈立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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