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下午,我在邻居刘某荣家门前剥花生,边剥边和其他邻居聊天,被告刘某某酒后也去了刘某荣家门前,说是要打牌,让我让椅子供其打牌坐,我还没有来得及起来,被告刘某某就向我头上重拍三下,随即我就晕倒在地,在众人帮助下,拉到土桥街村郑继龙医疗室进行诊治,第二天去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到郑继龙医疗室治疗,直到2月17日下午才回家过节,2月18日起又请村医生王某亮在家输液治疗,之后又到郑继龙医疗室治疗两天,病情未得到控制。3月11日我在我丈夫陪同下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诊断为脑振荡,后回到息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3月13日转到路口乡卫生院治疗,由于病情未好转,3月28日又转到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交不起住院押金,直到3月31日筹措够费用后才住上院,后于4月25日出院,医疗费x.93元。事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400元。在村干部调解下,被告愿意承担所有相关费用,随后被告反悔,现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某、护理、后期治疗费用x.9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打伤不属实,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真实病是眩晕病,不是被打成脑震荡,原告在村医生郑继龙、王某亮救治即没有病历也没有处方及票据,原告还让其儿子骗走被告400元钱。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一村X组邻居,2011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二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朱某在同村X组邻居刘某荣门前边剥花生边聊天,被告刘某某也到刘某荣家门前,因与他人打牌“斗地主”没有凳子坐,被告发现原告身旁装花生的篮子下面有一条凳子就找原告要凳子坐,见原告没反应,就用手对原告朱某的头部击打了一下,不久原告晕倒后,被在场的人送到息县X村郑继龙诊所救治。2月15日到息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用为250元,后当天回到郑继龙诊所救治,期间又请村医王某亮到家诊治,3月13日到息县X乡卫生院检查诊断1、脑震荡;2、胃神经官能症,功能性消化不良。治疗共花1895元,期间去息县人民医院购药2304元。3月31日又转到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治疗至4月25日出院,共花9722.93元(包括在人民医院购药款2304元),于4月19日息县X路口派出所委托息县公安物证鉴定室对朱某伤情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鉴定费200元,鉴定拍照照片费40元。5月19日到信阳市协和医院诊查,6月2日又到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400元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土桥村X村长李自来、治安主任李卫东调解,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某、护理、后期治疗等费用x.93元。另查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部分检查、治疗、购买药物属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费用及检查费用。
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朱某身份证;2、村医生郑继龙医疗处方9张计款986元,王某亮处方16张计款719元;3、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及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13张9722.93元;4、息县X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1895元;5、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250元;6、息县X村长李自来、治安主任李卫东证言各一份,村民刘某田证言视听光盘一个;7、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1]AX号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200元、拍照费收据一张40元;8、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400元。被告举证有1、朱某在息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2、息县X村医生郑继龙证明材料一份;3、刘某国、刘某荣、刘某田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X村民,应和睦相处,被告在找原告要凳子坐时对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受伤,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受到损害前已患其他疾病,其受损害程度因其自身原因力的影响而导致损伤程度加重,对该加重部分治疗检查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诉求中其合法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交通费等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医疗等费用x.93元,误某费、护理费各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x.93元的70%即9433.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元),余款由原告朱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鉴定费、拍照费240元,合计44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40元,原告朱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