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乙,男,50岁,住(略),系上诉人吉某甲的父亲。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和"亚旺"(另案处理)在(略)市场的一小卖部买水喝时,柏某某等四人骑自行车途经此处,俩人看见柏某某腰间挂有一部手机,顿起歹念,便由"亚旺"骑着一辆125型摩托车,吉某甲坐在车后,跟踪柏某某等四人。当跟踪到凤凰机场入口转盘处时,"亚旺"加速靠近柏某某的自行车,吉某甲即伸手抢起柏某某腰间的一部西门子2118型手机,得手后,"亚旺"驾驭摩托车撞到骑自行车在前面的吴某、"亚旺"、吉某甲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抢的手机也脱手掉在地上。吉某甲等二人将摩托车扶起想逃跑,被柏某某等人拦住,当有人喊拨打110报警时,吉某甲、"亚旺"便丢下摩托车捡起石头吓唬柏某某等人,然后往新开田村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
原判认定被告人吉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柏某某的报案书、辩认笔录及陈述笔录证明:当时被告人吉某甲抢过他腰间的手机后,其乘坐的摩托车和前面吴某的自行车相撞倒,吉某甲从地上爬起准备逃跑,被他和吴某等人拦住,吉某甲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对他们进行威胁,然后逃离现场。
2、证人吴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辩认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一致。
3、被告人吉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吉某甲出生于1980年10月1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手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吉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错误,其行为只构成抢夺罪,量刑偏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吉某甲虽然抢了被害人的手机,但当时被抓住后手机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于2003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夺取他人手机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想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吉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吉某甲抢夺手机后为了抗拒抓捕,从地上捡起石头对被害人柏某某等人进行威胁的事实有被害人柏某某、证人吴某、郭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吉某甲对此情节也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ΟΟ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