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73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大,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生。
王某甲因与何某某、王某乙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何某大签订了冷库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大蒜4723件(100吨),存放在被告冷库,存期自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4月1日止,储存费每吨220元,大蒜存入时交50%的仓储费,下余仓储费出库时结清,达不到保鲜质量,甲方王某甲按当时冷库出库市场行情价赔偿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冷库费x元。2009年1月份,杞县大蒜市场行情不佳,价格较低,被告将原告大蒜100吨全部出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代理人已取走大蒜25吨,并提供有署名为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出具的手续一份。原告代理人李某某称取走大蒜是事实,但取走的25吨大蒜系邓九平的大蒜,而不是何某大的大蒜,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邢XX。经询问邢XX,邢证明:李某某从王某甲冷库拉过一次大蒜,当时说的是给老邓发的蒜,这车蒜也确实给老邓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7日,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证明,杞县2009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6日混级大蒜价格分别为0.12-0.15元/斤、0.12-0.15元/斤、0.13-0.18元/斤。
一审法院认为,冷库使用合同书系王某甲与原告何某某签订,王某甲陈述冷库系其一人所有与被告王某乙无关,原告对王某甲这一陈述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乙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被告王某甲将原告存入其冷库的大蒜100吨出售并称原告已拉走大蒜25吨,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经原告同意所出售及原告拉走大蒜25吨的事实,被告出售原告大蒜100吨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大蒜出库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杞县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证明,2009年4月6日杞县混级大蒜价格0.13-0.18元/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该价格的中间价格进行计算价款为妥,即按0.155元/斤(折合310元/吨)。据上述,王某甲应赔偿原告大蒜款100吨×310元=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仓储费每吨220元,依约定原告应付仓储费x元,因被告王某甲违约提前将原告大蒜出售,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支付仓储费应适当减少,根据双方约定情况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减少5500元为宜,原告应向被告王某甲支付仓储费x-5500=x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仓储费x元,下欠6500元应予给付。何某某与王某甲互相给付款折抵后,王某甲应赔偿何某某x-650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38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未依法核实何某某的基本身份。“四川何某大”与何某某是否为同一人,一审并未查清。2、其根据大蒜价格持续下跌的市场行情处理了本案争议的大蒜,并不存在违约。3、何某某的代理人在2009年元月8日取走大蒜1180件,约x公斤,并在双方的合同书上注明签字,其针对性明显是该合同项下标的物,一审却认为该批大蒜系他人的大蒜,认定事实错误。4、其依据合同处理大蒜从法律上将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该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缺乏全面性,请求二审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答辩称,1、何某某又名何某大,系同一人,其已提供了当地居委会的证明材料。2、其取走的25吨大蒜是邓九平的大蒜,与本案无关,一审时证人已证实。3、王某甲违约处理大蒜,不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造成何某某无法获得正当利益,一审依据的大蒜价格及减少冷库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乙未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在王某甲的冷库存放大蒜100吨,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仓储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7日所签订冷库使用合同书在卷佐证,且王某甲之父王某文对何某某在王某甲冷库储存大蒜之事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仓储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王某甲便于2009年1月将何某某储存的大蒜全部出售,已构成违约,王某甲依法应承担何某某因该批大蒜被出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依据大蒜出售时的市场价格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因王某甲提前售出大蒜,一审根据大蒜的实际仓储时间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仓储时间,酌情对王某甲应得的仓储费用适当予以减少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也予支持。关于何某某从王某甲冷库取走的25吨大蒜,证人邢XX已证实该批大蒜的所有人系邓九平,且邓九平与王某甲之间也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综上,王某甲上诉称其出售大蒜并不存在违约、涉案25吨大蒜系何某某个人的大蒜以及一审不应减少其应得仓储费用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王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