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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1992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某某于2010年2月14日10时许,在本市淞泾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秦某某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内侧袋内人民币990元等物。

被告人阎某某还于2010年7月12日17时许,在本市永罗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江某某乘车不备之际,从其背包中窃得小包一个,内有台电科技TL-x型MP4播放器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阎某某主动交代了2010年2月14日的盗窃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海峰、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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