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某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受亲属全权委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上官镇永兴营洗头路段,于同向骑自行车形式的孟一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孟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滑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现某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至上官镇X村X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滑县X村农民孟一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一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未报警,未保护现某,将被害人送至滑县X村卫生院后逃逸外地。于2011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一、被害人孟一X于2005年10月29日被送往滑县X村卫生院,后转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称:共支付医疗、抢救费x余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单据丢失)。
查明二、被害人孟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其婚生一子五女,均系成年人。
查明三、被告人王某乙无证所驾驶的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二X、胡XX、王XX、吴XX、孟XX、孟令凯的证言、现某、肇事车辆及尸体照片、尸检报告、驾驶证查询清单、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现某,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匿外地,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认定肇事后逃逸意见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乙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所请求赔偿x元的数额明显过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其赔偿经济损失。造成公民死亡的,被告人应当支付医疗、抢救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被害人孟一X时为79岁,依法按五年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孟XX等兄妹六人依法可获得死亡赔偿金x.65元;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可获得丧某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称:其父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支付了医疗抢救费x元,因医疗单据丢失,根据本案被害人被伤后,先后在留固镇X村卫生院、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赔偿其x元。对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能力赔偿的意见,根据其实际的赔偿能力,酌情考虑确定赔偿数额。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死亡赔偿金x.65元;丧某x.5元;医疗、抢救费x元,共计赔偿x.15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