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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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X村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XX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某备,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XX,又名耿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X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XX,又名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X村农民,住滑县X村。

诉讼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宣判后,被告人耿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备、李宏法,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XX、司XX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慧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滑县X村X路段时,与郭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3月26日被害人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李XX诉称:被告人耿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严惩被告人耿某,并要求被告人耿某及车主耿XX、司XX赔偿经济损失x.83元。

诉讼代理人郭某备、李宏法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得到支持。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进行赔偿,但经济能力有限。

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XX、司XX辩称:被告人耿某未经其同意,强行骑走的摩托车,出现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耿某自行承担。

诉讼代理人付慧斐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XX、司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耿某到滑县X镇马兰商场借用耿XX、司XX夫妇的两轮摩托车,经司XX同意,被告人耿某将摩托车骑走。该摩托车系耿XX、司XX夫妇结婚时购买,一直未下牌照。16时许,被告人耿某骑该摩托车行驶至老店镇X村X路X村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过来的郭某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郭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2011年3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郭某X均无摩托车驾驶证。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耿某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09年2月19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3月17日释放。期间被羁押7个月又5天。

另查明:被害人郭XX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兄弟姊妹共三人,均已成年,均系滑县X村农民;其父郭XX,X年X月X日生,其母李XX,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郭X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滑县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3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抢救52天,花去医疗费x.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李XX应获赔医疗费x.14元(医疗费x.93元×80%主次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96元(每项30元×2项×52天×80%),护理费4160元(参照护工每天50元×2人×52天×80%),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时间及路程酌定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x.68元(农民人均全年纯收入5523.73元×20年×80%)及被扶养人郭XX的生活费x.53元(3682.21元×19年×80%÷3),丧葬费x.2元(x.5元×80%)。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李XX共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x.55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已赔偿9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李XX还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x.5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向司XX、耿XX借用摩托车的经过,以及骑摩托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所看到的肇事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害人郭XX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及其他费用单据。6、领款收据。7、(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8、通话录音。9、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事故的发生,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负有主要责任。因被告人耿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的车主耿XX、司XX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未上牌照,不符合上路条件,而仍然予以出借,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x.55元的百分之二十赔偿数额,即x.11元。被告人耿某应承担x.55元的百分之八十赔偿数额,即x.44元。耿XX、司XX虽辩称摩托车系耿某强行骑走,但耿XX的通话录音及耿某的第一次庭审供述,均证明了摩托车系自愿出借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十项“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XX、司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某新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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