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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贩卖毒品、赵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毕某,河南省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南阳市X路以400元价格卖给燕XX冰毒0.33克和麻古0.1克,后被公安民警查获;6月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同贺XX商定在南阳市X路“银庄KTV”吸食毒品,贺XX出资6000元交给赵某,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在南阳市X路理工学院西一夹道内赵某以6000元价格向杜某购买10.97克冰毒,赵某返回至南阳市X路“银庄KTV”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6月3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杜某于南阳市X村“大众旅馆”开的X房间内查扣冰毒10.1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1.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某辩称,犯罪属实,但公安上查这么巧,分明是故意逮自己设的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侦查机关使用特情有引诱犯罪的嫌疑,所取得的证据不合法;2、本案证据均属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达到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程度;3、搜获的毒品不能计入贩卖的数量内。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犯罪无异议;2、赵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贺XX应属有立功表现;3、赵某犯罪较轻,是初犯、偶犯,认罪,建议判处拘役或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南阳市X路以400元价格卖给燕XX冰毒0.33克和麻古0.1克,后被公安民警查获;6月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同贺XX商定在南阳市X路“银庄KTV”吸食毒品,贺XX出资6000元交给赵某,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在南阳市X路理工学院西一夹道内赵某以6000元价格向杜某购买10.97克冰毒,赵某返回至南阳市X路“银庄KTV”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6月3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杜某于南阳市X村“大众旅馆”开的X房间内查扣冰毒10.1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杜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范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毒品成份鉴定结论;4、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贩卖冰毒0.33克和麻古0.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97克,另在其住处发现冰毒10.18克,以上共计21.58克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杜某有犯罪前科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杜某、赵某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杜某兰

审判员范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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